2012年6月29日 盐国资规[2012]6号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现将《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第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并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发生资产评估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由最大国有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涉及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评估的,由市国资委委托;
(五)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经协商一致后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有权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须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产评估从业资格的机构;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相关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回避的关系;
(五)市国资委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
第十三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由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逐级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市国资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如属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填报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改制企业在向市国资委申请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前必须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分类资产汇总表、所有房产、车辆以及单位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设备明细表在企业显著位置公示5个工作日,凡公示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或疑问的,评估机构和企业必须调查核实并向相关人员解释清楚,并及时向其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委书面汇报。公示结束后没有接到反对意见的,企业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按要求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不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