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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和核销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0-13 09:34 [ ] 浏览次数:

2012年629日   盐国资规[2012]5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现将《盐城市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和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和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及核销行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和《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2009]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和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和核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进行审核、认定和批复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对已经形成的资产损失,应逐项进行清理核实,维护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

    第七条  企业对需要申报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八条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九条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自行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一条  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一)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二)企业出现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三)企业对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原因,核实情况分清责任,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收回的款项,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二条  坏账损失的认定

    (一)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二)企业对各项坏账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三)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四)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或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认定为损失。

    (五)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七)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的业务尾款且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八)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九)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十)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打折收回(含收回实物资产)的,依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三条  存货损失的认定

(一)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二)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存货盘点表;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3.盘盈或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购销发票价格等);

4.企业内部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和残值情况的说明及审批文件;

4.企业内部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六)对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必要时由社会中介机构鉴证,认定为损失。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二)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3.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4.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三)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四)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或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和残值预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五)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企业内部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一)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二)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政府及有关部门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意见;

4.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和残值预计依据。

(三)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残值预计依据和核准文件。

(四)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认定,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投资损失的认定

(一)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二)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造成难以收回的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3.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且已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二)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三)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1.对外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2.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3.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四)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的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应摊未摊的费用以及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或由社会中介机构鉴证后,认定为损失。

(六)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经营潜亏以及资金挂账等,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或由社会中介机构鉴证后,认定为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的核销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有关资产损失责任的认定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部门对申报的资产损失及其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形成相关决议。

(六)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及其形成原因等,原则上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需保密的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企业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八)根据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及相关证据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管理。其中,所属全资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的,按企业层级逐层审核后,由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所属控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的,由其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按企业层级逐层上报审核,并由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自行对资产损失进行核销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二)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含电子文档),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资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资料;

(四)企业内部公示情况说明;

(五)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市国资委审核、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冲减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程序进行资产损失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市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在核销资产损失过程中,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损失认定、核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128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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