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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企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0-13 09:34 [ ] 浏览次数:


2012年629日   盐国资规[2012]2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现将《盐城市市属企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市属企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企业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直接用于销售的商品存货以外的资产实施出售、转让、出租、置换、抵债以及无偿划转等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专利、商标、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债权性资产。

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股权)处置、资产损失核销、企业资产用于投资、捐赠、抵押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企业资产处置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资产评估价格为基础,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挂牌处置。

涉及职工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出售、资产无偿划转,以及融资租赁、定向置换、抵债和打折(打包)处置债权性资产等确需协议转让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资产处置管理,严格内部决策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企业处置资产,应当由经办部门提出处置方案、财务部门审核,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企业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评估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超过5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3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按规定决策,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申报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处置请示文件;

(二)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权属证明;

(三)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的决议;

(四)资产挂牌处置的方案(包括受让人条件等);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与其他方合作建房的,应依法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应事先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在协议中以特别条款形式强调合作协议需待市国资委审核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条  企业资产对外出租、对外发包经营的,单次租赁、承包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租赁、承包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挂牌交易方案应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置换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换出和换入资产的价值应以市场公允价值或评估价格确定,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将自产产品、外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商品用于职工福利的,应按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并按章纳税。

    第十三条  企业涉及诉讼以实物资产抵偿债务的,应当依法与债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其价值须与所欠债务价值相符。企业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必须按规定纳入企业账务,不得账外设账,不得随意变价处置。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所属企业资产处置的管理。其中,所属全资企业发生资产处置行为的,按企业层级逐层审核后,由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所属控股企业发生资产处置行为的,由其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按企业层级逐层上报审核,并由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将企业资产处置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处置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将依法按纪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和改制企业剥离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128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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